「分別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最大的差別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倘若雙方的財產(含動產不動產)都相等,而該預售屋又是婚後才取得,當然就是一人一半。至於所謂『提出房屋頭期款皆為女方收入支付之證明以及房屋貸款皆為女方收入所繳納之證明』,應無意義。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修法增訂目的,就是當女方都在家相夫教子,男方出外工作,離婚時所剩餘之動產不動產,倘若男方均稱是其收入以支付(因女方既是在家相夫教子,當然無任何收入),對女方顯不公平才增訂,故相同道理,在本件縱證明是女方收入以支付,亦無意義。當然我只是說原則,在案件審理過程,可能會因各種理由而有所改變,因為倘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官也擁有調整或免除分配之權利,但既然稱「顯失公平」,就代表不常出現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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