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了財產怎麼分?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最常見的問題莫過於雙方為了某筆財產究竟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爭吵不休,以下舉一個例子,幫你釐清離婚的財產問題。

假設甲、乙為結婚登記後,甲將其於婚前取得的房屋出售,獲得3,000萬元。嗣後甲、乙為離婚登記時,該筆售屋所得之價金3,000萬元是否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亦即甲是否應與乙分配售屋所得價金3,000萬元?

一、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認為:「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二、甲是否應與乙分配售屋所得之價金3,000萬元,視其是否單獨開立帳戶存放售屋所得之價金而定

(一)甲、乙結婚時,並未以契約就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甲、乙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甲、乙離婚時,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因此,若甲不能證明該筆售屋所得之價金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甲的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應與乙分配;反之,若甲能證明該筆售屋所得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不論數額有多少,均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無須與乙分配。

(三)甲應該如何證明售屋所得之價金為婚前財產?甲可單獨開立一個帳戶存放售屋所得之價金,而不與其他存款混合在一起,以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發生混同,從而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使售屋所得之價金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換言之,若甲已單獨開立一個帳戶,存放售屋所得之價金,並未與其他存款發生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混同,實務上比較容易證明婚前財產之種類只是由房屋轉換為金錢而已,售屋所得之價金本質上仍屬於婚前財產,自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三、綜上所述,該筆售屋所得之價金究竟為甲的婚前或婚後財產,關鍵在於售屋所得之價金是否為婚前財產的變形、轉換或替代。若甲已經單獨開立一個帳戶,存放售屋所得之價金,即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自不必於離婚時與乙分配該筆售屋所得之價金3,000萬元。

 

Q:假設甲並未將其於婚前取得的房屋出售,而甲、乙離婚時,房屋已增值500萬元,試問甲是否應與乙分配房屋增值之500萬元?

A:否。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認為:「又查該房地之價值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惟此增值部分,尚非屬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是○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可見房屋本身價值之漲跌增減,亦即婚前財產價值之漲跌增減,並非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不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故甲、乙離婚時,甲無須與乙分配房屋於婚後增值的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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